来源: 新京报评论
艾滋病人有隐私权,民众也有健康权。
文 | 敏生
据媒体报道,传染病防治法执法检查报告日前提交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分组审议。多位委员建议,当个人隐私与公众利益冲突时,应该以公众利益为主,“艾滋病人在某些特定场合有义务和责任进行告知。”
公民的隐私权不可侵犯,艾滋病人的隐私权理应得到更完善的保护。毕竟,现实中不少人由于对艾滋病缺乏了解,往往“谈艾色变”,戴着有色眼镜看待他们,长此以往,艾滋病人将处于一个缺乏爱心和理解的社会环境,这不仅对他们不利,也容易造成极端事件。
对此,《艾滋病防治条例》明文规定,“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应该说,保护艾滋病人的隐私,既给予他们心理慰藉,也保障了他们基本的人身权利。
▲11月27日,北京市利康教育矫治所,一名所管人员讲述自己吸毒、感染艾滋病病毒及来到“爱之家”家园的经过。图片来自新京报。
但近年来,社会各界对于艾滋病人的隐私权是否被过度保护问题,有不少争议,艾滋病人的隐私权与民众的知情权、健康权在有些时候互成抵牾。
比如,去年南通市有一对夫妻当初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共同在当地婚检机构进行了婚前检查,各项检查均显示不存在不宜结婚的健康状况。婚后不久,妻子生了个孩子,可是这时候男子发现妻子竟然早就患有艾滋病,一怒之下,他将婚检机构告上了法庭,并索赔10万元彩礼损失和2万元精神损害赔偿,但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这样的问题,现行的法规并无明确规定,在保障艾滋病人权利的同时,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一些人的公共利益。在这种语境下,立法规定“艾滋病人在某些特定场合有义务和责任进行告知”的做法有进步意义。
《艾滋病防治条例》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有义务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但条例只是规定有告知义务,但如果不告知该怎么办,却没有相应的惩罚规则。
▲艾滋病感染者浩然在一家公司做兼职,他正和公司负责人(戴眼镜者)交流。每周,浩然都会到佑安医院做防艾志愿者。图片来自新京报。
这就是说,法律保护艾滋病人的隐私,但防止艾滋病的传播却靠他们的自觉性,这种自觉性真的靠得住吗?因此,“要制定相关的配套规定和细则,才能为防治工作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
对艾滋病人隐私权的保护也应该建立在符合公共利益、保障民众的健康权之上,否则,既失去了进步意义,也制造了新的不平等,无异于社会发展。
因此,不妨修订《条例》,规定在某些特定场合应该向一定有关范围的人们公开艾滋病的信息,确认某些相邻的关系人具有不可侵犯的知情权。对于拒不履行法定的公开义务的艾滋病毒感染者,也应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敏生(职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