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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性婚姻合法化,我们准备好了吗?

裂肺的呼吸、 发表于 2018-7-11 10:49:3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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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社交网站上将涉及同性恋与血腥、暴力等的内容并列作为清查对象引起舆论的哗然,最终此次舆论抗议波动以“同性恋解禁”暂告缓解。这已经不是我国社会舆论为同性恋群体发声的个例,近年来对同性恋群体的理解和支持之声不断壮大,关于同性恋婚姻合法化的讨论也愈演愈烈。
2001年荷兰成为现代社会中第一个将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国家后,目前国际上承认同性关系合法的国家和地区有近三十个,主要集中于北美和西欧国家。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于同性恋婚姻的立法模式主要有四种:事实同居模式,将同性同居伴侣作为一种事实关系进行保护;民事互助契约模式,以保护个人之间的协议形式保护同性同居者;登记伴侣关系模式,为同性伴侣单独制定法律;同性婚姻立法模式,将婚姻法平等地适用于异性伴侣和同性伴侣之间。立法模式不同,对同性关系的保护和包容的力度也不同,但只要立法模式符合了本国国情,就不失为一种合理的立法保护。
西方国家也不是一开始就对同性恋者持包容态度的,由于同性关系不能繁殖后代与基督教崇拜繁衍的价值观念冲突,宗教势力强大的中世纪时期,同性恋者被当做“异端”,甚至作为“鸡奸罪”受到惩罚。随着生物科学和精神科学的发展,加之二战之后的同性恋权利运动,同性恋群体实现了去罪化和去病理化。资产阶级现代法制思想的确立,也使得该群体的法律地位和社会包容度都有所好转。
区别于西方国家,我国自古以来在法律上都没有对同性恋者进行制裁惩罚的习惯,“断袖之癖”、“龙阳之好”等典故以及《红楼梦》等文学名著中对于同性恋的描述表明了我国古代社会对同性恋现象的认知,却找不到任何关于惩治同性恋者的历史记载。然而不打压并不代表接受这一性现象。居于主流地位的儒家思想文化,虽然并未将同性恋行为归为“淫乱”的范畴,却同样是因为同性恋不能繁衍后代而对其持排斥态度。在生产力并不发达的时期,劳动人口和从军人口是政府极其看重的,同时,两性婚姻制度也一直是我国小农经济社会结构中家庭制度的根基。因此,长久以来同性恋都是处于被主流价值观念忽视甚至排斥的状态。
我国近年来对同性恋群体的态度近乎完成了去病理化的转变,法律对同性恋现象也是持不认可也不否定的态度。因为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和全球化带来的观念冲击,要求法律认可同性关系的呼声越来越高,这主要是基于公民个人权利意识的觉醒。另外,因为法律不允许同性间结婚,而我国传统文化中“男大当婚女大当嫁”的观念深入人心,使得大部分同性恋者隐瞒自己的性取向和异性结婚,这种行为对于同性恋个人的心理和身体所造成的后果都是严重的。
纵然在法律上对同性恋关系的肯定是大势所趋,否认或不承认其法律地位会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尚未达到当下就能实现同性婚姻合法化的条件。现阶段在立法上更重要以及更有可行性的是对同性关系反歧视的保护和对同性关系行为进行规范。
法律对某一项利益的保护是社会对该项利益价值认可程度的表现,法律确定的往往是对大多数人有利的秩序,符合主流社会的价值观。由于同性恋群体相对于整个社会人口来说属于少数,所以对同性婚姻合法化的保护,不在于对社会大多数人利益的保护,而在于社会对个人价值的认可程度。婚姻家庭制度涉及到大量的权利义务,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社会福利、保险等一系列社会秩序目前都是建立在异性婚姻的基础之上,承认同性婚姻合法,无疑需要对大量现有的社会秩序进行重新规范,重建规则,这就必须考虑到社会的接受程度。西方社会偏向强调个人主义,而我国的社会思潮一直以来都是崇尚集体主义,加之同性恋这一少数群体在我国尚未获得较多的关注,人们的认可度底,同性恋行为还没有受到法律的认可,同性婚姻合法化还需假以时日。
法律作为社会生活行为规范的最后一道防线,往往是保守的。某项行为准则进入法律保护或规范的范畴,一般是在社会生活中的某一领域被普通公众所认可或接受,或是成为了较为普遍的社会问题之后才被确立,这也是法的滞后性之所在。早期承认同性婚姻合法的国家或地区,同性恋者间同居关系的事实比较普遍,强烈的婚姻自主愿望和权利义务规范要求促使立法者通过法律进行回应。反观我国同性恋现状,虽然同性恋者人数较多,但大多因为社会认可度偏低,同性恋行为不符合我国社会的主流价值观,长期处于“柜中”不敢为自己发声。虽然在一般社会观念中同性恋行为已经不被当成不正常的现象,但该群体的权利要求往往被忽视,他们的行为甚至被混淆误导。同性恋群体的基本权利应受到社会尊重和法律保护,例如同性恋群体在就业过程中因同性恋身份遭受不公平对待,或是在媒体报道中因同性恋身份遭受过度的关注等情况下,可以利用正常的法律武器维护其基本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注意明确厘清正常的同性恋行为和淫秽等违法行为的界限等,在法律层面上进行对同性恋群体反歧视的保护,在保障他们的基本权利的同时,能够使得这一群体的行为走上正常化,加大社会认可度和该群体本身表达权利要求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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